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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泽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亮,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吴泽亮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东300米处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转弯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致使郭某某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泽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吴泽亮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民警赶到将其抓获。2015年4月20日,郭某某的家属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59000元及吴泽亮赔偿款人民币46500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简要案情及照片、抓获经过、亲属关系证明、吾元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本院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谅解书、收据、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泽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泽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泽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泽亮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吴泽亮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泽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