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思宝与李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宝,李吉明,张贵水,张传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王思宝,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李吉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第三人:张贵水,男,汉族,职员,住抚松县。第三人:张传武,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王思宝与被告李吉明,第三人张贵水、张传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宝及证人周树喜和被告李吉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李吉明申请追加第三人张贵水、张传武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于2016年4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宝、第三人张贵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明和第三人张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思宝诉称,2007年7月,由我承包兴参李吉明机械刨土4600丈,每丈9.00元,共计41,400.00元,已付22,400.00元未还。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2,400.00元及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3日起至还清时为止)。李吉明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是承包张贵水的机械刨参土,应该和张贵水结算报酬,其诉讼主体应为张贵水。第三人张传武辩称,2007年期间,王思宝钩机在参地作业的报酬应当和李吉明结算,我们和李吉明签的合同,与王思宝无关。第三人张贵水辩称,2007年,我和张传武合伙的参土是包给李吉明干的,与王思宝不发生关系;李吉明找谁干的机械刨土与我无关,只要李吉明交给我成品土就行。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张贵水和张传武通过周树喜与李吉明签订合同(合同文本已无),将位于抚松县兴参镇“小北山”附近的毛土承包给李吉明加工成品参土。合同签定后,李吉明将毛土人工部分留出自已单独雇佣他人刨,而将机械刨土转包给了王思宝,口头约定机械刨土每丈9.00元。2008年9月3日,李吉明、王思宝在周树喜执笔的“证明”文本(内容:2007年7月份,由王思宝承包兴参二参场李吉明机械刨土4600丈,每丈9.00元,共计41,400.00元,已付19,000.00元,欠款22,400.00元)“发包方”、“承包方”处分别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思宝提供的李吉明签字认可的“证明”,证实由王思宝承包李吉明机械刨土4600丈,每丈9.00元,共计41,400.00元,已付19,000.00,尚欠22,400.00元的事实;2、证人周树喜出庭证实,李吉明给张贵水刨土是其给联系的,其又介绍王思宝给李吉明机械刨土。王思宝出示的“证明”是其起草的等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王思宝与李吉明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吉明雇佣王思宝机械刨土,理应及时向王思宝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但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思宝与李吉明劳务费口头约定,为李吉明机械刨土,每丈9.00元。机械作业完工后,因李吉明又在内容“王思宝承包李吉明机械刨土4600丈,每丈9.00元,共计41,400.00元,已付19,000.00,尚欠22,400.00元”“证明”文本“发包方”处签字,视为李吉明对“证明”内容的事实认可;而证人周树喜对此亦予以证实,且第三人张传武、张贵水均表示毛土是承包给李吉明的,王思宝机械刨土报酬与其无关。因此,对王思宝要求李吉明偿还尚欠机械刨土费22,400.00元及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3日起至还清时为止)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吉明提出的,“王思宝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承包张贵水的机械刨土,应该和张贵水结算报酬,诉讼主体应为张贵水”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传武、张贵水亦无给付王思宝机械刨土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李吉明提供的周玉霞与周树喜的通话录音证据,经查,此证据并未排除王思宝承包李吉明机械刨土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李吉明和张传武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思宝机械刨土费22,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李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军审 判 员 彭希友人民陪审员 董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