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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珍龙与徐康宁、卢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龙,徐康宁,卢锦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412号原告李珍龙。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徐凌窈(实习)。被告徐康宁。被告卢锦钦。原告李珍龙与被告徐康宁、卢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徐凌窈,被告卢锦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徐康宁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共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出具后被告徐康宁陆续支付利息,2015年5月9日后,被告未有支付利息,对本金也未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康宁于2015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叁万元整,共计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康宁、卢锦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3万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锦钦辩称,据徐康宁说借条是2015年年底重新出具的,徐康宁借款是给其哥嫂做生意用的,卢锦钦知道徐康宁在外面有借款,对借款20万元无异议,但对于借款如何交付、利息如何支付有异议。被告卢锦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徐康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李珍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卢锦钦、徐康宁的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徐康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李珍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未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叁万元整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李珍龙提交的证据,被告卢锦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康宁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康宁多次向原告李珍龙借款,由李珍龙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双方初始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11月起调整为月利率2.5%,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9日。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徐康宁尚欠李珍龙借款20万元,遂向李珍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珍龙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注:欠2015年5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利息叁万元整)。(总共合计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卢锦钦与被告徐康宁于2001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珍龙与被告徐康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珍龙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徐康宁归还借款。被告徐康宁经原告李珍龙催讨,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珍龙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2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约定的利息30000元过高,本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调整为24000元。被告徐康宁与被告卢锦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徐康宁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徐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康宁、卢锦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珍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借款2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康宁、卢锦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