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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赤水市。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日夜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52**********号A2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其表妹夫袁某某所有的贵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赤水市枫华小区往赤水市人民法院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红军大道路段时,将因发生摩托车交通事故逗留在道路上的行人刘某某及在道路上救助刘某某的行人洪某、廖某某撞倒在公路上,造成贵C******号小型轿车损坏、行人刘某某、洪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赤水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洪某及廖某某的谅解,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3,000.00元。2014年12月8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廖某某、洪某无责任。2014年12月29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3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泸州科证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贵州省赤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费收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轻伤、一人重伤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