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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大国与王广华、陈富才等诈骗罪2016刑终83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大国,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83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大国,住贵州省兴仁县。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住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住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大国、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大国、陈某甲、王某甲等人合谋后,去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二横路路口附近,以押宝设赌方式诈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诸某乙的人民币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诸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张大国、陈某甲、王某甲前科劣迹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二)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大国、周某等人合谋后,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广场附近,以押宝设赌方式诈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石某的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石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被告人张大国、周某前科劣迹材料等。(三)2015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大国、陈某乙、周某等人合谋后,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大街街口附近,以押宝设赌方式诈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岳某的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岳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大国、陈某乙、周某前科劣迹材料等。(四)2015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大国、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与“阿某”(另处理)合谋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三堂市场附近路边,以押宝设赌方式诈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丙的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共价值人民币7730.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大国、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2015]1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购买凭证、监控录像等。被告人张大国、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五)2015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大国、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及骆某甲(行政处罚)合谋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谢村市场附近路边,以押宝设赌方式诈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曹某乙的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从被告人王某乙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曹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刘某鸿、李某、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大国、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惠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监控录像等。被告人张大国、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大国、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大国、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大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五、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七、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八、缴获作案工具押硬币设赌工具一套,予以没收销毁。九、继续追缴剩余被骗赃款物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张大国、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大国、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大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前述各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所提之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琪曾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