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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永东与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东,杨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336号原告唐永东,男,汉族,化州市合江镇人,身份证住址:化州市。身份证号:×××3318。委托代理人苏迪,男,住化州市。被告杨小红,女,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化州市。现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424。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永东诉被告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东的委托代理人苏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现因原告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杨小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后依此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小红辩称,被告借到原告的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1年上半年归还了20000元本金给原告,具体还款地点是在化州河东上街垌建设银行,当时是从柜员机取款出来交给原告的。之后是因联系不上原告所以没有将余款30000元归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借到原告唐永东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小红对原告唐永东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唐永东与被告杨���红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因原告需要资金使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唐永东多次追收无果后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杨小红借原告唐永东的借款5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唐永东请求被告杨小红归还借款5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小红辩称已归还了20000元本金的事实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归还了20000元本金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归还了20000元本金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请求从2011年1月27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应按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7日)计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唐永东。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杨小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