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7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971KM+700M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971KM+700M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草图���现场照片。(2)被告人、被害人驾驶证、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文书证明。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啸(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