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752号原告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金通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根柱、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二路。法定代表人徐梅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圣固公司)诉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圣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根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圣固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贷款200万元,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应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要求,原告向其缴纳30万元担保保证金,3.6万元担保费用。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如数偿还了盱眙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本息。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应退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继续向盱眙农商行贷款200万元,仍由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应被告要求30万元继续作为新贷款的保证金,并另追加10万元保证金,总保证金数额为40万元,另支付担保费3.6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如数偿还了贷款200万元本息,被告本应及时退还4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现被告公司人去楼空,使原告的权益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信担保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盱眙圣固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3年3月12日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3年3月13日盱眙农商行借款借据和2014年4月5日盱眙农商行通用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盱眙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并于到期日归还了贷款,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30万元。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0日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继续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应被告要求另行追加支付保证金10万元;2014年3月11日企业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由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担保原告继续向盱眙农商行贷款200万元;2015年3月10日盱眙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了200万元贷款本息,被告应当返还全部保证金40万元。第三组证据:2013年3月12日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及3月18日被告开具的担保费3.6万元发票;2014年3月12日3.6万元担保费支付凭证及被告开具的担保费3.6万元发票,证明原告两次贷款分别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3.6万元,被告提供的是有偿担保。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盱眙圣固公司向盱眙农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经协商由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同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3月13日盱眙农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5日原告向盱眙农商行偿还了贷款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11原告继续向盱眙农商行贷款200万元,仍由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追加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4年3月26日盱眙农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盱眙农商行偿还了贷款200万元本息。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另查明,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因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两次分别收取原告盱眙圣固公司担保费3.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恒信担保公司为原告盱眙圣固公司向盱眙农商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要求原告向其缴纳40万元作为保证金,实质上属于原告向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现金质押反担保,被告恒信担保公司为质权人,原告盱眙圣固公司为出质人,交付的40万元为质物。双方形成的质押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盱眙圣固公司作为债务人及反担保的出质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了债务,作为质权人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返还质物原告缴纳的40万元,至今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盱眙圣固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盱眙圣固汽泵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审 判 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