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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来华华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华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44号原告:来华华。委托代理人:花映洲、林静克,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来华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映洲、林静克,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4时45分许,罗马勤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翠路文一西路口左转弯时,因避让车辆紧急制动,造成车内乘客暨原告倒地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罗马勤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住院期间部分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2个月左右。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物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4856元、护理费2783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药费566元、交通费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20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罗马勤系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61572元;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20天,按110元/天驾驶;营养费、医药费、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7月13日14时45分许,罗马勤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一西路口左转弯时,因避让车辆紧急制动,造成车内乘客暨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罗马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治,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另自行花费门诊医药费566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来华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累及8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为1.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为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2、浙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罗马勤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罗马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罗马勤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566元;2、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3、护理费2783元(21天×132.53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故尚未赔偿的护理期限为21天,原告主张按照132.53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情确定;6、交通费13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7、鉴定费,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应属其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付项目合计190139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来华华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0139元;二、驳回来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由来华华负担19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