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虎与被告赵忠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虎,赵忠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063号原告:张永虎,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尧。被告:赵忠民,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张永虎与被告赵忠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尧、被告赵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五河县东刘集镇小吴等(3)个村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提供石料和安装井台井盖。2013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原告工程款37000元,被告虽注明由项目部验收并收付该款项。但该款项早已正常使用,建设部门已经付清被告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欠条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及运送石料、并给被告制作安装井台井盖,但原告当时有两口井石料进井了,且井台井盖不合格,导致五河县国土局扣了被告9万多工程款。当时出具欠条时,也已经在欠条中写明有两口井不合格,由原告处理。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此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虎为被告赵忠民承包的部分东刘集镇农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提供并运送石料,及制作安装井台井盖。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忠民给原告张永虎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张永虎工程款37000元,包括事项由:1、石料33000元,2、安装井台井盖4000元。注明:有两口井下石料过程中不小心造成石料进井。如甲方验收不合格,由张永虎负责处理和在工程款中扣出工程费用;付款清帐由项目部付清工程款时一次性清帐。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不认可欠条上注明的质量问题,且该工程现在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了,被告承认其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但其辩解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被告被扣9万多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枚。未予采信的证据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说明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提供的刘志刚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部分工程,并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对原告承包工程及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已将其承包的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承包的整个工程也已经验收结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工程款37000元的欠据,本院对被告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欠据中虽记载“如甲方验收不合格,由张永虎负责处理和在工程款中扣出工程费用”,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其提供的刘志刚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所争议的工程已实际接收使用,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日期,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永虎工程款37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赵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