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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庆彬与赵景民、于秀娟、李成贵、徐英、车井琴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庆彬,李成贵,徐英,车井琴,赵景民,于秀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彬。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景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秀娟。一审原告:李成贵。一审原告:徐英。一审原告:车井琴。再审申请人李庆彬因与被申请人赵景民、于秀娟、一审原告李成贵、徐英、车井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庆彬申请再审称:一、我有新的证据大连长兴岛长兴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推翻原判决。生效判决采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冠心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系医院临床医生推断,无确切的诊断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为死者火化及销户提供必要依据,不作其他用途。二、生效判决认定李恩相因冠心病死亡缺乏充分的证据,李恩相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三、生效判决认定李恩相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缺乏充分依据。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没有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判决,显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5)大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赵景民提交意见称:我不认可大连长兴岛长兴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大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李庆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恩相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依据李庆彬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一审原告代理人对李恩相系因冠心病死亡的当庭自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李恩相已火化,不具备尸检条件,李庆彬申请再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李恩相系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死亡,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李庆彬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庆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庆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