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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郝国福与张登江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福,张登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930号原告郝国福,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刘扬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江,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曹璋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健翔,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郝国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登江(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扬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璋丽、汤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8月期间,我共计支付定金及首付款2992654.44元给开发商北京市金隅嘉业房地产公司,在金隅国际B座购买了三套房屋,其中12A0X室是书面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交定金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房占为自己所有,现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和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签署的《委托购房协议》有效。被告辩称:认可双方2007年签订过委托购房协议,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款项都是我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了开展奕文化展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07年7月19日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金隅国际B座房屋一套(12A0X),由甲方出资定金及首付。二、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尽早开业。三、乙方所贷的款根据贷款期限由房租偿还。四、甲方交定金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房占为自己所有。五、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由户口所在地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委托购房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需指出的是,本案仅为确认之诉,关于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履行的客观障碍还需另行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郝国福和被告张登江于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签署的《委托购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郝国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