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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湖南银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曾朝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银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朝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726号原告湖南银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铁。委托代理人谢攀。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曾朝辉。原告湖南银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物业公司”)诉被告曾朝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爱军、唐丽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银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朝辉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银谷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曾朝辉为长沙市岳麓区美林银谷小区4栋2501房的业主,物业面积为141.4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原告银谷物业公司为美林银谷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一直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无故停止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交物业费51个月,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10818.12元,滞纳金5100元。原告曾以电话、通知、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缴,但被告仍然拒绝缴纳。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美林银谷业主临时公约》,亦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818.12元,滞纳金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朝辉未出庭参加答辩,为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银谷物业公司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户文件、资料发放登记表、业主登记表、消防责任协议书、房屋验收交接表、物品领用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是美林银谷的业主;证据二、交房通知书、入伙须知,拟证明被告的物业面积、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证据三、美林银谷业主临时公约,拟证明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证据四、物业托管协议,拟证明原告是美林银谷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曾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银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月9日,被告曾朝辉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高新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曾朝辉购买长沙高新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美林银谷项目第4栋第25层2501号房,建筑面积为132.2平方米。被告曾朝辉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交房手续,物业管理费统一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收计,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长沙高新公司(甲方)与原告银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托管协议》,长沙高新公司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528号美林银谷住宅小区委托原告银谷物业公司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正式成立后,由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合同。根据该协议以及续签协议,管理期限已委托至2015年11月3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居住的岳麓区美林银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曾朝辉自2010年12月开始欠缴物业费,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10818.12元。原被告双方对交纳物业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银谷物业公司与长沙高新公司签订的《物业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银谷物业公司作为前期物业对美林银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者主张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曾朝辉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根据约定,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被告曾朝辉的物业建筑面积共132.2平方米,其自2010年12月始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拖欠5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0113.3元(1.5元/平方米×132.2平方米×51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滞纳金,即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曾朝辉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行为,确实使原告的财产遭受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曾朝辉支付原告银谷物业公司违约金2000元。被告曾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朝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银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113.3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12113.3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银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湖南银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曾朝辉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