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54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佳,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于不进不出的婚约,婚后原、被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无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淡。被告性格比较强势,原告比较内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自己家居住至今,夫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原告和家人多次去被告家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对此也无可奈何,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书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书证2:《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起,原告一直居住于划船兜家中的事实。被告��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汤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自2013年9月份起,原告一直居住于划船兜家中,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系感情不合而分居,故证据2无法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份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汤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