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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高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高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姬卫涛,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军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高杨子,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招生工作,2013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2013年秋季设点招生协议书及2013年秋季小组负责人招生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完成招生任务8名,并规定了双方信息、具体职责、合同期限、报酬计算等内容。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786.17元/月。2014年1、2月原告属于放寒假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原告未给其发放2014年1月、2月、6月至10月的工资。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11月24日离职,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自行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审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交易明细、陕劳仲案字(2014)82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自行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14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时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未给其发放2014年1月、2月、6月至10月的工资,于法相悖,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2503.19(1786.17×7)元。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537.5元,因无据可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5月未足额支付的剩余工资4975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依法支付被告工资、未给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项数额为2个月的被告工资,即3572.34(1786.17×2)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有设点招生协议书、小组负责人招生协议书,该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被告高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二、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军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2503.19元。三、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7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高军要求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4月至12月及2014年3月至5月未足额支付的剩余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承担。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高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上诉称,2013年4月份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从事招生工作,到2013年秋季招生工作结束,于2014年1月自动离职,经上诉人通知拒不上班。以上事实有人事部门考勤为证,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证据,将高军的离职时间认定为2014年11月24日,属错误认定。对于高军离职原因,原审法院也无视上诉人的证据,认为是因为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工资导致高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第二、三项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军上诉称,1、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进入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工作,在该学院职务为招生区域负责人。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在原审庭审时,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亦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据此该院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34008.23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2013年秋季设点招生协议书》、《2013秋季小组负责人招生协议书》视同劳动合同格式。但本院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有关招生方面的协议,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这一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劳动合同签订事实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小雪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五项。高军辩称,原审判决第二、三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三项。二审经审理查明,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高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2013年秋季设点招生协议书》和《2013秋季小组负责人招生协议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上诉称高军2014年1月自动离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将高军申请仲裁的时间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妥。高军在职期间,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未支付高军2014年1月、2月、6月至10月的工资属实,应予支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未依法为高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依法支付高军工资,高军以此为由要求与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解除劳动关系,该院应当依法支付高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高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工资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高军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未与高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高军请求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47.87元(1786.17元×11个月=19647.87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对双倍工资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高军的上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55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55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高军要求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及2014年3月至5月未足额支付的剩余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三、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55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高军要求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四、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47.8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审 判 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