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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2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桑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桑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2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桑,男,1994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藏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西藏山南地区新菜市场“扎西酒吧”。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桑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兰、盛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阿桑从他人手中接手了位于山南地区新菜市场的“扎西酒吧”,经营该酒吧期间于2015年6月、7月雇佣巴某和阿某某为酒吧服务员,允许巴某和阿某某在该酒吧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服务员手中抽取一半的卖淫费用。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阿桑在山南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桑容留他人卖淫,且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桑辩称在酒吧工作的服务员巴某已经成年,不然不能办理居住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账本证明卖淫的钱数,因自己不识字,该账本的内容并不是自己所记录,具体记载内容自己不清楚。自己没有向服务员提供过避孕套等卖淫工具,也没有强迫和限制服务员的人身自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桑于2015年5月份在山南地区西区菜市场附近开始经营“扎西酒吧”,在经营酒吧期间,分别于2015年6、7月份雇佣巴某和阿某某为酒吧服务员,并允许二人在酒���内从事陪酒卖淫服务,被告人阿桑同巴某和阿某某事先约定按照卖淫所得收入从中抽取一半的卖淫费用。2015年8月3日,在山南地区两级公安机关专项打击犯罪行动中将被告人阿桑抓获。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一份,能够证明公安民警在调查中发现新菜市场酒吧一条街内“扎西酒吧”涉嫌长期从事容留卖淫的违法活动,故依法予以立案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对证人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被告人阿桑经营的“扎西酒吧”内存在卖淫行为,卖淫时所需的避孕套及卫生纸由服务员到对面芳草商行购买后记账,由被告人阿桑结账付款,在酒吧内卖淫后收取的卖淫款由被告人阿桑与服务员对半平分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8月12日、8月22日对酒吧服务员阿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扎西酒吧”工作期间,主要是陪客人喝酒和进行卖淫活动,卖淫的场所是被告人阿桑提供的酒吧包间,在酒吧内卖淫一次收取卖淫款100元,收取的卖淫款与被告人阿桑平分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8月21日对酒吧服务员巴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扎西酒吧”工作期间,老板阿桑提供酒吧二楼房间作为卖淫场所,卖淫时所需的避孕套和卫生纸放在酒吧二楼的包间内,收取的卖淫款与被告人阿桑平均分配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9月11日、11月26日,检察机关于2015年9月7日、11月11日、11月17日对被告人阿桑所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其经营“扎西酒吧”期间,雇佣了巴某和阿某某为酒吧服务员,并允许服务员阿某某和巴某在其经营的酒吧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提供卖淫所需的避孕套和卫生纸,约定从卖���后的嫖资收入中抽取一半卖淫费用的事实;辨认笔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让辨认人阿某某、巴某分别对12张两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均能够辨认出“扎西酒吧”的老板为被告人阿桑的事实;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刑侦人员对被告人阿桑经营的“扎西酒吧”内依法进行搜查,搜查出的涉案物品为记录出台费的残缺笔记本;指认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经被告人阿桑、酒吧服务员阿某某、巴某分别对卖淫地点现场进行指认,指认地点为被告人阿桑经营的“扎西酒吧”;免冠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阿桑的外貌特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刑侦人员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笔记本;被告人阿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阿桑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服���员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巴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服务员阿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以及案发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抓捕经过,能够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中发现新菜市场酒吧一条街内涉嫌长期从事容留卖淫的违法活动,于2015年8月3日晚,为防止被告人逃脱,以开会名义集中多名酒吧一条街老板到乃东县公安局派出所,并于当日晚21时许,将被告人阿桑抓捕归案。被告人阿桑辩称在酒吧工作的服务员巴某已经成年之辩解意见,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析,巴某案发时确属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阿桑辩称自己没有向服务员提供过避孕套等卖淫工具之辩解,结合被告人阿桑的讯问笔录及证人李某、两名服务��的证词,均能够证实两名卖淫人员曾到对面芳草商行拿卖淫所需的避孕套及卫生纸,后被告人阿桑到该商行结账付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交的账本证明卖淫的钱数,因自己不识字,该账本的内容并不是自己所记录,具体记载内容自己不清楚,也没有强迫和限制服务员的人身自由之辩解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账本的内容为被告人所记录并存在强迫卖淫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桑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桑犯容留卖淫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阿桑在其经营酒吧内容留卖淫两人,确定其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阿桑经营的酒吧容留的卖淫人员一人系未成年人,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央  吉审判员 夏  敏审判员 米玛扎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桑扎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