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德飞、郭怀业、思希和诉白宝林、张成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飞,郭怀业,思希和,白宝林,张成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蒋德飞,男,汉族,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农民。原告郭怀业,男,汉族,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农民。原告思希和,男,汉族,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济,男,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退休干部。系原告的亲属。委托代理人郭二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农民。系原告郭怀业的儿子。被告白宝林,男,汉族,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皓,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成山,男,汉族,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农民。原告蒋德飞、郭怀业、思希和诉被告白宝林,第三人张成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文会、代理审判员娜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飞、郭怀业、思希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济、郭二军、被告白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皓、第三人张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飞、郭怀业、思希和诉称,农历1995年1月22日,原告蒋德飞、郭怀业、思希和未经无定河镇大石砭村委同意,将位于无定河镇大石砭村二社的盐碱地30.4亩承包给了被告白宝林,并签订了《永世不变长期有偿转让书》。三原告认为,将土地30.4亩的盐碱地转让承包给被告白宝林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政策,所签的转让合同自始无效,被告白宝林与第三人张成山转让土地更是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被告白宝林签订的《永世不变长期有效转让书》为无效合同,确认被告白宝林与第三人张成山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同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宝林辩称,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永世不变长期有效转让书》的时间是古历1995年1月22日,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前,而且该合同内容是三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况,更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六种情况,被告白宝林对转让来的30.4亩土地进行了精心管理,投入了大量资金、设备等,该合同至今已实际履行20年,实际是原告在利益的驱使下,企图得到转让出去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与三原告签订《永世不变长期有效转让书》时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定和同意,至于转让合同中的“永世不变”应视为无固定期限、长期,直至集体终止承包为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另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白宝林与第三人张成山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就该争议土地未向第三人转让,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关于被转让土地的税费缴纳问题,土地一切税费均有被告缴纳,三原告从未缴纳过。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既不合法,也不合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成山述称,第三人并没有与被告就该争议土地进行流转。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情况: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争议土地无关。证据二、《永世不变长期有偿转让书》1份。证明该合同未经村委同意,是无效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没有实施,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并非无效合同,且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已认可了该份流转土地协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因为当时所有的土地流转都未经村委会同意,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三、证明2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经村委同意;2.1996年至2003年内被告没有承担税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乌审旗无定河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该土地流转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且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产生过税费,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缴纳税费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乌审旗无定河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该土地流转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且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产生过税费,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缴纳税费的事实。证据四、农业税收纳税通知单1份、税票8份。证明1996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没有缴纳争议土地上的税费,由原告缴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所载明的是缴纳的位于河南大石砭村七社的土地的税票,而争议土地位于无定河镇大石砭村二社,且有部分票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所载明的是缴纳的位于河南大石砭村七社的土地的税票,而争议土地位于无定河大石砭村二社,且有部分票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五、证人证言材料8份。证明该争议土地被告一直没有耕种,没有缴纳税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既然土地没有耕种,就不应该产生税费,同时税费是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个人是不知情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既然土地没有耕种,就不应该产生税费,同时税费是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个人是不知情的。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情况:证据一、《永世不变长期有偿转让书》1份。证明原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被告转让了该争议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所以是无效合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农业税完税证1份、农牧民负担监督卡1份。证明土地流转后土地税费由被告缴纳,也并未向第三人转包过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负担卡上的地址与被告的现住址不符,缴纳单据上的姓名与被告的姓名不同,且该份证据上有涂改。该争议土地是大石砭村七社的土地,只是坐落在二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乌审旗无定河镇大石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土地流转经大石砭村委确认,2011年至今,原告阻挡被告耕种,致使土地荒芜,同时,土地的税费由被告缴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哈斯达来2015年才到无定河镇工作,刘国明1995年正在服刑,所以均不清楚当时的情况,且该证据出具时间为元旦假日,另外,哈斯达来、刘国明均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证明8份。证明土地流转以后,被告一直耕种,使土地有了较高的耕种价值,土地的四至界限清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另有18人在一起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调解笔录1份、调解协议1份。证明该争议土地流转经村委会同意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土地流转经村委同意,且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情况: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该争议土地的税费负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该争议土地的税费负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和乌审旗无定河镇大石砭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正月22日,原告蒋德飞、郭怀业、思希和将三人承包的位于无定河镇大石砭村二社的盐碱地30.4亩(四至界限为:西靠水泥路,北靠高压线杆子,东至草滩,南靠侯至团的土地)流转给被告白宝林,并签订了《永世不变长期有偿转让书》,约定每亩地的承包费为55元,如原告翻回地给被告1000元,如被告翻地给原告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另确认,被告就争议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直接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且未向第三人张成山流转。再确认,申请人白宝林与被申请人思希和、蒋德飞、郭怀业土地纠纷于2015年8月6日向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乌农仲案(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转让书履行至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届时申请人白宝林将30.4亩土地返还给被申请人思希和、蒋德飞、郭怀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正月二十二日签订了《永世不变长期有偿转让书》,将其承包经营的30.4亩土地流转给被告,被告就争议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直接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永世不变长期有偿转让书》应为原告在法定承包期内将该30.4亩土地以转包的形式流转给了被告。且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协议,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交回土地,故应视为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1995年正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永世不变长期有偿转让书》。原、被告签订的《永世不变长期有偿转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白宝林依法取得该3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双方约定的《永世不变长期有偿转让书》承包期限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为准。且被告是否缴纳税费并非合同无效的要件,故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永世不变长期有偿转让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张成山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土地转让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德飞、思希和、郭怀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德飞、思希和、郭怀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堂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代理审判员 娜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波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