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召民与陈天龙、陈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召民,陈天龙,陈建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467号原告胡召民,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天龙,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建周,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胡召民诉被告陈天龙、陈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镇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龙、陈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召民诉称,被告陈天龙于2014年5月24日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胡召民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陈建周提供担保,并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胡召民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天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建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龙、陈建周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胡召民向本院提交佐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被告陈天龙、陈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陈天龙向原告胡召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陈建周提供担保,并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胡召民收执。借款后被告陈天龙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天龙向原告胡召民借款,有被告陈天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胡召民及被告陈天龙对借款未约定期限,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胡召民请求判令被告陈天龙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胡召民与被告陈天龙约定月利息3%,请求判令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且被告陈天龙已经支付3个月利息,因此应调整为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计付利息。被告陈建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天龙、陈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召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陈建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镇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新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