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洋与张雷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张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1139号申请执行人刘洋,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雷,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刘洋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48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洋于2016年2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雷给付欠款3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31元。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雷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洋申请执行的欠款3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31元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刘洋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张雷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48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洋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张雷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