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隋晓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女,47岁,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隋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建章路天玺国际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在西安市未央区陕棉十厂家属院门口向刘某某分别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隋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建章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隋某某购买毒品后在本市新城区尚勤路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四小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净重3.676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另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电子称一台、附有少许白色粉末的剪刀一把(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彩色纸片、吸管若干。当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先后向隋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隋某某先后在本市未央区建章路天玺国际门口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2015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隋某某购买毒品后行至本市新城区尚勤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现场从其身上查获4小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净重3.6764克,除留检0.2836克外,其余毒品均已收缴);另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Coolpad手机1部、电子称1台、附有少许白色粉末的剪刀1把(经鉴定:从剪刀上检出海洛因)和彩色纸片、吸管若干随案。当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先后向隋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随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称重记录、封存记录、情况说明、清点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胡海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Coolpad手机、电子秤及剪刀等物;通话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检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书;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毒品收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刑初字第0048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隋某某指认毒品及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隋某某系毒品再犯,且其向他人多次贩毒,故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系以贩养吸,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Coolpad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剪刀一把、彩色纸片、吸管及毒资人民币二百元,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