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爱新与闫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新,闫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656号原告李爱新。被告闫奎华。原告李爱新诉被告闫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新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闫奎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双方约定月息3分,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2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奎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闫奎华因养殖需要向原告李爱新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闫奎华于当天向原告李爱新出具借款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奎华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2年8月15日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李爱新与被告闫奎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李爱新已经履行了出借3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闫奎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李爱新要求被告闫奎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新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闫奎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