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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印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印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93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印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印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贾某某承包了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农大乳品加工厂的电工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人工费,贾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5日,以支付1000余元的费用,从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购买了号码为06907647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90万元,该发票被其交给六建公司入账。经鉴定:按施工企业现行税率计算应交税款为31140元。2013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承包了六建公司农大乳品加工厂的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人工费,董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5日,以支付9000余元的费用,从鑫诺公司购买了号码为06907646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90万元,该发票被其交给六建公司入账。经鉴定:按施工企业现行税率计算应交税款为31140元。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了六建公司承包了农大乳品加工厂的架子工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人工费,王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5日,以支付7200元的费用,从鑫诺公司购买号码为06907648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72万元,该发票被其交给六建公司入账。经鉴定:按施工企业现行税率计算应交税款为24912元。2013年7月,被告人印某某承包了六建公司农场场史馆项目的有关人工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人工费,印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4日,以支付6000余元的费用,从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彤公司)购买了号码为0111632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672000元,该发票被其交给六建公司入账。经鉴定:按施工企业现行税率计算应交税款为23251.20元。被告人贾某某、印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日、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印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均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贾某某承包了六建公司农大乳品加工厂的电工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人工费,贾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5日,支付1000余元的费用,从鑫诺公司购买了号码为06907647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90万元,该发票被其交给六建公司入账。经鉴定:按施工企业现行税率计算应交税款为31140元。2013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承包了六建公司农大乳品加工厂的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人工费,董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5日,支付9000余元的费用,从鑫诺公司购买了号码为06907646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90万元,该发票被其交给六建公司入账。经鉴定:按施工企业现行税率计算应交税款为31140元。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了六建公司农大乳品加工厂的架子工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人工费,王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5日,支付7200元的费用,从鑫诺公司购买号码为06907648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72万元,该发票被其交给六建公司入账。经鉴定:按施工企业现行税率计算应交税款为24912元。2013年7月,被告人印某某承包了六建公司农场场史馆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人工费,印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4日,支付6000余元的费用,从昱彤公司购买了号码为0111632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672000元,该发票被其交给六建公司入账。经鉴定:按施工企业现行税率计算应交税款为23251.20元。被告人贾某某、印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日、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四被告人系主动投案。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贾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印某某四人在承包六建公司农大乳品加工厂、场史馆项目建设工程完工后,为结算工程款他们分别向六建公司财务提供了金额为90万元、90万元、72万元、67.2万元的普通发票,并已入账。3、公安机关提供的贾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印某某虚开的四张发票复印件及会计凭证证实其虚开发票已入账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四张发票应补缴税额分别为31140元、31140元、24912元、23251.20元。5、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印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印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四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均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分别补缴了全部税款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印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