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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46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路1号市。被告曾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路1号市。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日子难以为继,婚后第三个月原告就提出离婚,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离成。结婚十多年来,两人之间大小战争不断,最少闹过十几次离婚,至双方身心疲惫,2013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当月工资收入的20%抚养费给原告,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任何时候被告均可自由探望女儿;3、诉讼费由双方各付一半。被告曾某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不事实,婚后几年双方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后来因为原告有外遇,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每天深夜才回家,有时甚至不归,还经常去赌博,欠下很多赌债,我省吃俭用帮他还债,虽然原告有很多不好的地方,但为了女儿的身心××,为了家庭的稳定,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之间是可以继续维持下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陈然(2007年9月26日出生),现小孩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认为因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用攻击性语言骂人,不孝顺老人,并经常把房门反锁,不让原告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当月工资收入的20%抚养费给原告,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任何时候被告均可自由探望女儿;3、诉讼费由双方各付一半。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考虑女儿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宁市兴城东风路嘉兴名都C2栋602房,该房产夫妻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书,不要求法院处理。原被告均认为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也生育了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可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多一些理解和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负起家庭的责任,抚养教育好女儿,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