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31号原告:魏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甲,公司职员。原告魏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飞、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格格不入,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矛盾不断,且愈演愈烈导致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严重受挫。原告方曾经为了儿子能够在完整的家庭里健康成长及挽回夫妻感情,几经努力但均告失败,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无任何和好可能。2015年5月份,原告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与原告前往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于是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却并未遵守承诺与原告协议离婚。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抚养费支付至婚生子大学毕业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童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魏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童某甲对魏某提供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童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魏某所举三份证据均系法定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且童某甲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魏某与童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2015年5月13日,魏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后,魏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魏某、童某甲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及为了家庭经济而异地工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至庭审结束前,魏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达到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魏某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魏某、童某甲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注重感情的培养,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珍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