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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刘清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柴耀武,系九鼎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神力车桥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河西路(实验二小旁)。法定代表人刘清正,系县神力车桥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神力车桥公司)。住所地:襄阳余家湖保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清正,系襄阳神力车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清正,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九鼎担保公司诉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敬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国,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2月11日,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两次在保康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万元周转,请求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担保,原告九鼎担保公司经对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和反担保人进行调查后,同意为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担保,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便与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并与反担保人被告保康县神力车桥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刘清正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和2月11日在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和4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五个月,还款方式分别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和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代替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担保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780万元。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证明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为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担保贷款,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2、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和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及刘清正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为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和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与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账单(回单)及转账支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委托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的利率、还款时间、方式及各自的权利义务。4、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偿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代替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偿还了贷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为了向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行使追偿权所开支的律师费用14万元。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县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共同辩称,原告九鼎担保公司诉称的700万元借款情况属实。对300万元的借款本息无异议,400万元的借款利率过高、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被告神力车桥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应当扣减。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对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因需流动资金,拟向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请求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担保,原告九鼎担保公司经审查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和反担保之后,同意为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担保。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于当日与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次日,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与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该《担保服务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即原告九鼎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向乙方(即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代偿款、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与反担保人被告刘清正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12月16日,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与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和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9日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11.52%,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逾期未还,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代偿该笔借款本息3247584元。另2015年2月11日,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和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和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约定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未还。原告九鼎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与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与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主张的代理费14万元,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款324758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偿付利息(本金按3000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二、被告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款4000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三、被告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40000元。四、被告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刘清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保康县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被告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6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敬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宦仁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