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陶胜利、胡文菲、何鹏、吴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调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陶胜利,胡文菲,何鹏,吴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1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西路10-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7025-8。负责人:王晓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胜利,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胡文菲,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何鹏,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坚,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被告陶胜利、胡文菲、何鹏、吴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陶胜利不同意调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撤回诉前调解。审 判 员 许明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杨 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