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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64号原告李某甲,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李某乙,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检察新村21栋1单元601室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婚生一子李京阳。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彼此缺乏了解,双方生活习惯和日常为人处事大有不同,被告有严重的饮酒习惯,性格暴躁。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期间孩子由我一人抚养,被告从不过问,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京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李京阳独立生活时止,现有住房辽源市龙山区检查新村21栋1单6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一胎生育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之子李京阳系双方合法子女。3、李某甲、李某乙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辽源市龙山区检察新村21栋1单元601室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5、照片一组,被告与婚外女人有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婚生一男孩李京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打架。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前婚姻基础薄弱,彼此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妻子不尽义务,双方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住房,位于辽源市龙山区检查新村21号楼1单元601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生活,而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吵打,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对家庭妻子和子女不尽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故本案中不能予以分割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起诉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京阳与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从2016年1月份起给付至李京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珍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