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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966号原告:陈某,农村居民。被告:卞某甲,城镇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他也15日生育女孩卞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卞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已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为早日解除痛苦,依法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卞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他也15日生育女孩卞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卞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卞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实、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陈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