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32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魏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们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30日生长女魏某甲,于2005年1月28日生次女魏某乙,于2009年6月24日生长子魏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多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1、判决我们离婚,2、婚生三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师岗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薄一本,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魏某某辩称:双方已有三个子女,不同意离婚。被告魏某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务工期间相识,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0年3月14日在内乡县师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1年4月30日生长女,取名魏某甲;于2005年1月28日生次女,取名魏某乙;于2009年6月24日生长子,取名魏某丙。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同居后,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三个小孩,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若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应不准予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伟审判员 雷志飞陪审员 孙晓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万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