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43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盛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自由恋爱,2015年4月27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25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到当地派出所报案。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离婚,但其在结婚时拿过2万多元钱给原告,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相识恋爱,2015年4月27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25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张某某在纠纷中受伤。次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1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各自外出生活,互不联系往来。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派出所报案记录,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14号判决书,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相识后经短时间恋爱便结婚,婚姻基础差;在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便提出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从此互不联系,不对维系夫妻感情作出任何努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叶某某也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叶某某答辩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2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拿给原告2万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叶某某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冯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