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高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高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94号原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城路1973号。法定代表人陈昱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洪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韩高跃,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韩高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高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南世纪锦城第12幢楼1单元24002号房屋,合同总价款382772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2日前偿还完毕;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须就未还款部分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韩高跃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韩高跃购买原告中南公司建设的中南世纪锦城第12幢楼1单元24002号商品房,总房款为382772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5年8月2日前归还35000元,2016年2月2日前归还35000元;被告未能在任何还款期按时还款,就未能还款的部分,须按照未能还款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同日被告另为原告出具还款凭证一份,认可借款已收。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7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韩高跃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70000元,符合合同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借款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亦应支持。被告韩高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高跃偿还原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标准,自2015年2月2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韩高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