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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连中与董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中,董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87号原告刘连中,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董自力,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贾庄村委董寨村。身份号码××。原告刘连中与被告董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中诉称,被告销售原告化肥,2012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51662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先后六次偿还原告化肥款89000元,下欠6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其保证2014年12月30日前清账,如果不清按高利5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600元及利息。被告董自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连中经营化肥销售,被告董自力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2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刘连中货款15166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日欠复合肥款共计壹拾伍万壹仟陆佰陆拾贰元整。151662元。董自力。2012.10.18号。”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扣除其间被告归还的货款89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600元,经双方确认后,由原告执笔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董自力还款捌万玖仟元(89000)。原欠款151600元,共计还款89000元,下欠刘连中62600元。2014.12.2。”被告在该份证明右下方签名确认,并加注:“保证14年12月30日前清账董自力,如果不清按高利伍分结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连中向被告董自力追要上述欠款,被告董自力仅于2015年底归还原告7600元,下余55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5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明1份、销售清单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自力多次购买原告刘连中化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5166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欠款数额、日期等合同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连中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5000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保证14年12月30日前清账董自力,如果不清按高利伍分结算。”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保护的最高上限年利率24%,为此,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自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连中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董自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自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65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