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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夏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由修水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夏某林,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修水县人,身份证号码3604241984********,汉族,家住修水县义宁镇西摆街**号。系被告人夏某某亲属。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夏某林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策划开设赌场牟利。至同年11月17日止,金某某与同伙先后三次在修水县城附近的走马村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打“三公”扑克牌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金某某从中分得2000元。2015年11月17日至25日,被告人金某某的同伙继续在修水县的走马、黄沙、征村、三都杨梅山等地开设赌场,金某某以邀人到上述地方的赌场上参赌的形式从中获利1300元。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至25日,在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期间,受赌场安排开车接送赌客,从中获利4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金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夏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红、赵某梅、匡某华、陈某花、晏某燕的证言,上交违法所得票据,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期间受赌场安排开车接送赌客,对其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金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3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