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宏房地产与被上诉人张建友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王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明,山西南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有,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尚学武,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运城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宏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明,被上诉人张建友的委托代理人尚学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运城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建有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建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处盖有被告运城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运强印章。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建有与被告运城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运城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张建有主张被告运城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予以支持。因借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讼争款项系保证金,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有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运城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海宏房产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宏房产公司上诉称:张建有经他人介绍,至我公司请求承包建筑北城新苑小区工程,经双方协商,草拟工程承包合同,张建有原交给我公司200万工程保证金,先交50万元,张建有要求我方暂时先出具一份“借条”,待他从河北返回就补齐剩余的150万元,同时张建有领走我公司的施工图纸及双方拟定的合同返回河北。该50万借条,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达,应为保证金的一部分。请求: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440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友答辩称: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海宏公司给张建有出具的“今借到张建有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海宏公司,有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王运强个人手章”,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借款真实。上诉人称是“建筑工程保证金50万元”纯属乌有,根本就不成立,起码无证据支持,仅凭下属人员证言,令人难以置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予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建友持有上诉人海宏房产公司向其出具的500000元借条,海宏房产公司在借条上签章,法定代表人王运强签字并加盖名章。张建友亦将该笔500000元汇入海宏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强个人账号,王运强接受该笔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建友与海宏房产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海宏房产公司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海宏房产公司二审辩称该笔50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与该公司向张建友出具条据内容相矛盾,且海宏房产公司作为收取保证金一方却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亦没有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该行为,其公司关于该笔50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而非借款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官福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