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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霍双权与奇文强、唐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双权,奇文强,唐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财保25号申请人霍双权,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奇文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唐秀梅,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维多利摩尔城3号楼16层-18层。负责人郝瑞林,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霍双权与被申请人奇文强、唐秀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奇文强、唐秀梅银行存款297万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愿出具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以保险单号为13125061900231577502的保险金额297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霍双权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奇文强、唐秀梅银行存款297万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