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清河县鑫林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投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鑫林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天投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654号原告清河县鑫林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湘江街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彩霞,董事长。被告天津天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2027,注册号120112000179243。法定代表人李春,总经理。原告清河县鑫林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天投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彩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达成购销羊绒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分梳山羊绒,原告负责向被告送货,并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送货,并向其开具、交付了发票。然而被告因为自身原因无法给付货款,并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承担运费,并赔偿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支出税款,原告将山羊绒拉回。后原告将羊绒拉回后,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运费及增值税发票184752.81元的损失拒不给付。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增值税发票损失184752.81元、运费损失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从2014年9月份开始建立送货关系,原告送的第一批货符合要求,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送的第二、三批货物的品质不符合要求,被告只把第二、三批货物中使用过的部分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剩余货物退还给了原告。之后被告与原告没有了业务往来。2015年4月3日,被告将前述退货退回,2015年4月24日被告开出了第一批退货发票,原告接收。2015年5月15日,被告又开出第二批退货发票,原告收到后又退回给被告,因票据有作废期限,被告就将第二批发票作废处理。原、被告无争议事项为:第一,双方共发生1466193元的业务额,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等额普通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全部发票后在税务机关作为进项进行了抵扣。被告已付款449733.6元,剩余1016459.4元的货物已经退回原告。第二,被告共为原告开具过两次普通增值税发票,第一次总额35070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原告尚未退还被告;第二次总额665759.4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原告已退还被告,被告已将发票作废。原、被告双方争议事项为:第一,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货的增值税发票税金。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运费。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5张。2、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彩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的通话录音1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曾经提过承担运费的事,但是当时是因为考虑到买卖不在人情在,所以同意承担运费,被告没有想到后续会有纠纷,如果现在让被告承担运费,必须先把退货发票的事情解决。此外,运费中包括已使用的货物的运费。被告就本案提供提交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9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就对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在原告证据2的录音明确认可其同意支付原告运费64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66193元的羊绒,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普通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全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49733.6元,剩余1016459.4元的货物经协商已经退回原告。后被告为原告开具两次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总额35070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原告尚未退还被告,第二次总额665759.4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原告已退还被告,被告已将其作废。另查,被告认可支付原告退货运费6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962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当月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而且尚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可对原蓝字专用发票进行作废。即在发票联、抵扣联连同对应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同时对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原开票电子信息进行作废处理。如果销货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则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不论是否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二)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因此,原、被告应该按照相应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退货发票的手续,此节属税务机关管理范围,而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穷尽一切在税务机关解决退货发票问题的救济途径,故原告主张的退货的增值税发票税金损失并未实际形成,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已在诉前认可支付原告运费6400元,系其自愿承担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运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投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清河县鑫林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运费6400元。二、驳回原告清河县鑫林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天投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原告清河县鑫林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986元,被告天津天投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冯文生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人民陪审员 刘士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