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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光勇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因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1日释放。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患有××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勇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2日17时许,民警对辖区的公寓例行检查,当检查到被告人刘光勇租住的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公寓323房时,发现刘光勇形迹可疑,遂对323房进行搜查,在房内搜到三包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体(净重59.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两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均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及一包棕色药丸物体(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当天,民警将刘光勇抓获归案。2014年3月4日,刘光勇因××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光勇在东莞市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6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华某、邓某、郭某甲海、刘某、王某戊、万某甲、汪某乙、黄某乙进行吸毒,后公安人员对上述房间进行检查时将刘光勇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可疑红色颗粒(净重0.22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可疑白色晶体(净重5.86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赃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等物证,被告人刘光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勇无视国法,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并且持有数量五十克以上,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光勇辩解称其并未非法持有毒品,所缴获毒品为其一个老乡放在其租住的房子里面的。同时,其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因东莞市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楼1单元206房(简称名轩阁206房,以下同)并非其租赁,而是其一个熟人所租。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7时许,民警对辖区的公寓例行检查,当检查到被告人刘光勇租住的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公寓323房时,发现刘光勇形迹可疑,遂对323房进行搜查,在房内搜到三包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体(净重59.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两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均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及一包棕色药丸物体(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当天,民警将刘光勇抓获归案。2014年3月4日,刘光勇因××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光勇在东莞市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6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华某、邓某、刘某、王某戊、万某甲、汪某乙、黄某乙进行吸毒,后公安人员对上述房间进行检查时将刘光勇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可疑红色颗粒(净重0.22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可疑白色晶体(净重5.86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赃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刘某(吸毒人员):证实于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其在东莞市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6房吸食冰毒,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老刘”(刘光勇)提供的。其12月13日至16日都是住在老刘206房内,一共在里面吸食过5次毒品冰毒,每天老刘和老刘的一些朋友约五六人都在房里吸毒,案发当晚其回去看见老刘以及老刘的三名朋友(其中一名女子)在房间里吸毒。206房是老刘租住的。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光勇就是“老刘”;辨认出万某甲、王某戊、黄某乙、汪某乙、邓某就是在老刘那里吸毒的人;指认出其吸毒的地点和吸毒工具(相片)。2、汪某乙(吸毒人员):证实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其在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6房吸食冰毒,给其毒品的是老刘(刘光勇),206房是老刘租住的。2014年10月开始,其在那房间吸食了大约10次冰毒,案发当晚邓某和黄某乙以及老刘都有吸毒。其每次在老刘房间吸毒的时候老刘都在现场,而且他都知道其吸毒的事情,毒品和吸毒的工具都是老刘提供的,而且都不用给钱的。老刘也一起吸毒。汪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刘光勇就是老刘;辨认出黄某乙、王某戊、邓某、刘某就是与其一起在206房吸毒的男女。3、王某乙(吸毒人员):证实于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其和朋友小郭去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找朋友,经过206房门口被抓,其没有在那里吸毒,也不认房里的人。王某乙指认其检验结果和尿液的情况。4、华某(吸毒人员):证实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其接到朋友小波的电话叫其去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16房玩,其刚到206房门口被抓,其没有在那里吸过毒。华某指认其检验结果和尿液的情况。5、黄某乙(吸毒人员,刘光勇的女朋友):指证刘光勇容留其吸毒多次和容留多人吸毒的经过。第一份笔录称,其约在案发前半个月搬到206房和老刘(经辨认是被告人刘光勇)一起同住,206房是老刘租的,房租是他一个人交。在其和老刘同住的半个月时间里,每天都有约5人不定时到老刘睡房吸食冰毒。吸毒工具是老刘提供的,毒品不清楚是谁的,每次冰毒都是放在台面的,其曾看见吸毒人员给100元给老刘。其是从2014年11月8日开始吸食冰毒,约吸食过5次,其中三次是在206房老刘的睡房里,还有2次是在和老刘同住期间××××和朋友玩的时候吸食的。2014年12月16日其印象中有7名男子和1名女子去过老刘的睡房,其看到有一些吸毒,有一些没看到,有一些在公安人员到来之前离开了。当晚其和老刘在206房吃完饭后,有两名男子过来,老刘和他们进入睡房,约30分钟后两名男子离开,其去到老刘的睡房吸了两口冰毒,后又有人敲门,来了两名男子直接进入老刘的睡房,约30分钟后离开,至21时许,其离开206房出去车站附近玩,21时30分许其回到206房,经过老刘门前看到房间里面有两名男子正在吸食冰毒,其便回自己房间,约5分钟后,其出来看见有4、5名男子在老刘的房间里,其中有两名正在吸冰毒,之后有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去到老六房间,后来有人敲门,一名胖子去开门后警察进来。第三份笔录称206房是两房一厅结构,其中一个睡房是其住的,另外一个睡房是老刘的,其于2014年11月下旬开始入住,其未给过房租,老刘已经给过房租。还有一个叫高佬的男子在那里居住,不过高佬2014年12月初搬走了。其5次吸毒的证言与第一份笔录一致。第四份笔录称其第1次吸食冰毒是在2014年11月8日白天在老刘临时租住的一旅馆房间与另外4、5名男子一起;第2次是之后的3、4天,老刘临时租了一旅馆房间,也有4、5名男子在房间吸,老刘在场但没有吸;第3次是11月中旬,其在南城一朋友家吸;第4次是12月14日在南城一旅馆与一名男子吸毒;第5次是案发当晚在206房和一名女子以及多名男子共7、8个人在老刘睡房内吸毒。第五份笔录称206房是其和老高、姗姗他们一起合租的,12月15日其给钱给胖子叫他帮忙去交房租和水电费1700元。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刘光勇就是老刘;辨认出邓某、汪某乙、刘某、王某戊就是当时在老刘睡房的人,其中王某戊是在睡房里吸食冰毒的男子;指认出其吸毒的地点和吸毒工具(相片)。6、王某戊(吸毒人员):指证刘光勇容留吸毒。其于2014年10月开始吸食毒品。12月16日晚其在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6房内吸毒后被抓,当时加上其共四男两女六个人{其和瘸子、穿蓝色马甲男子(邓某)、穿褐色外套男子(刘某)、穿红裙子女子(汪某乙)、穿黑色外套女子(黄某乙)}都有吸毒,其只认识瘸子。平时都是瘸子在206房管理,其去206房吸过十几二十次毒,最近几次是12月10日晚上至16日晚上每天晚上,其都有去206房吸毒。其每次都有人在里面,少的时候五六人,多的时候十几个人,瘸子都在场并且知道,因为它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有时候他也一起吸。吸毒工具是206房里的,毒品没有固定谁的。王某戊辨认出被告人刘光勇就是瘸子,他也管理206房。辨认出刘某就是穿褐色外套男子;邓某就是穿蓝色马甲男子;汪某乙就是穿红裙子女子;黄某乙就是穿黑色外套女子;指认出其吸毒的地点和吸毒工具(相片)。7、邓晓峰(吸毒人员):其最近一次吸毒是12月8日下午在厚街镇三屯社区自己住处附近。12月16日晚其到206房找老刘时被抓。老刘说206房是他租的,其第一次到老刘家里,是去送手机套给他的,当时在206房的还有老刘和老刘的六个朋友。其没有看见有人吸毒,只看见房间桌子下面有几个吸毒的矿泉水瓶,上面插着吸管,其看得出是吸毒工具。邓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光勇就是老刘;指认检验结果和尿液的情况。8、王某己证实其是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6房的业主,其通过友文房产中介公司将206房出租,2014年10月21日出租出去至案发,中介(郭某乙)说租给了一对夫妻,其没有亲眼见过最近那次的租客。租赁合同上承租人是徐某。2014年10月21日房子租出去不久其到中介公司收到3000元押金和1500元房租,之后第二次开始,租客转账到其存折上,2014年12月15日收到1700元(1500元房租和200元水电费)。9、郭某甲海:当晚其陪万某乙到206房找一个朋友,去到时有便衣警察叫其直接接受检查,房间里已经有几个男子和女子被抓。10、李某丙证实其认识“老刘”才几天,见过老刘5、6次,在老刘公寓吸食过冰毒一次,当时还有一名叫阿某甲的男子也在。后来其帮老刘清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刘光勇就是老刘;指认检验结果的情况。11、罗某乙证实阿某乙(刘光勇)于2014年1月26日开始租住南城新基公寓323房,但登记资料已经遗失。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光勇就是阿某乙;辨认出李某乙就是在公寓被民警查获的女子。12、王某庚证实其作为刘光勇担保人,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申请。(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光勇是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缴交被告人刘光勇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59.7克到禁毒支队。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吸毒人员李某乙、刘某、汪某乙、万某甲、华某、黄某乙、王某戊、邓某的处罚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乙、刘光勇、刘某、汪某乙、万某甲、华某、黄某乙、王某戊、邓某毒品现场检测均呈阳性;郭某甲海毒品现场检测呈阴性。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光勇因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1日释放。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7月21日再次将原籍调查函寄往天彭派出所,至今没收到回复函。证实无法找到东莞市南城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6房租房人的相关资料。7、常住人口信息、吸毒人口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刘光勇的个人基本情况,有吸毒史。8、房地产租赁合同、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21日起徐某租住206房,租期一年。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1、证实公安机关在新基公寓323房搜到三包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体(连包装分别重41.12克、17.53克、10.19克,净重59.7克)及两包白色粉末状物体(连包装分别重2.63克、2.68克)及一包棕色药丸物体(连包装分别重3.26克);2、证实扣押被告人刘光勇三台手机、白色晶体5.86克、红色晶体0.22克的情况。10、调某证实被告人刘光勇原籍调查函经其母亲肖某凤及儿子刘应浩辨认均不能确实照片上人员为天彭派出所辖区内刘光勇。11、开户资料及通讯记录:证实137××××8011手机号码客户姓名为刘光勇。该号与136××××6492通话情况;证实手机号码为136××××6492客户姓名为陈某及通讯记录情况。12、存折流水记录:证明王某丙收取房租水电的情况,2014年12月15日现金存入1600元和100元。13、暂不收押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光勇于2014年3月4日因经健康检查发现颈椎、腰椎、椎间盘脱出、多根神经受压、活动受限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暂不予以收押。(三)物证涉案物品:证实扣押两包白色粉末状物体、三包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体和一包棕色药丸物体。(四)勘验、检察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新基社区新基公寓323房;2、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6房。(五)鉴定意见1、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公寓323房缴获的送检检材1(可疑白色晶体)、检材2(可疑白色晶体)、检材3(可疑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4(可疑白色粉末)、检材5(可疑黑色药丸)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证实在东莞市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6房内缴获色送检检材1(可疑红色颗粒)、检材2(可疑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视听资料1、审讯被告人刘光勇录像三个。2、搜查房间、搜车录像各一个。(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刘光勇:1、供述于2014年3月2日16时许,其打电话给一个叫洋洋的女孩,叫她过来其位于新基公寓323房的住处,后来洋洋到其住处打扫卫生,其自己躺在床上,没有多久就有公安民警过来进行检查,公安民警在其房间的桌子上的一个黄色盒子搜出三包冰毒(一个大包两个小包),经公安民警当其面进行称量,三包冰毒重约68克。称约一个星期前,其向一名老乡“阿某丙”拿点冰毒止痛,后来其给了1300多元给老乡,其老乡给其一包大包的冰毒,并告诉其大约是60、70克,并叫其以后有钱的时候再多给点钱给他。其拿到冰毒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总共吸食了三次,每次大概吸食一克左右。刘光勇辨认李某乙就是小洋;指认案发现场、称重等情况。2、对案发出租屋是否是其承租先供后翻,供认吸毒人员汪某乙、邓某等人是过来找其的,辩解没有看到有人在房间吸毒,承认自己在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6房内吸食过毒品。第一份笔录称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栋1单元206房是其和朋友老高(外号高佬,东莞本地人,约47岁)合租的,2014年11月2、3日左右租的,1500元一个月,房租其和老高各付一半。其和老高没见过房东,刚好知道以前的租客打算搬走,就将那里接下来继续租。2014年12月16日11、12时许其在206房吸过两口冰毒。16日22时许,警察进来时其在房间内睡觉,当时房间内还有姗姗、小曹和邓某,其中姗姗是和其一起同住的,小曹是自己过来看其的,邓某是过来送手机套给其的,是其打电话叫过来的。当时在大厅的还有胖子、阿某丁和戴眼镜男子,胖子和阿某丁是自己过来看其的。16日晚上其没有看到他们在其家里吸毒,他们以前也没有在其家里吸毒。16日晚其睡醒之后看到姗姗、小曹和邓某在其卧室里面,桌子上有几个自制的水烟壶,其中一个是其自制的,其他不知道谁弄的。当晚在其家里缴获的冰毒是小刘的。其称其有毒品就放在家里,他们想搞就搞,其没有收她们钱。姗姗、小曹等人有提过帮她们购买毒品,但是其都没有帮她们买过。第三份笔录称搜获的吸毒所用的工具是其自己吸毒所用的,缴获的毒品是冰毒和麻古,其不知道是谁的。第四份笔录称206房是老高租住的,老高某和他们(老高和姗姗)一起住,其和老高、姗姗三人是2014年12月5日同时入住的,其没有206房的钥匙。其在206房吸过毒,其曾看过姗姗、老高在206房子内吸过毒。检察笔录:在检察机关刘光勇拒不供述非法持有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2014年3月2日,一名叫“梁某”的男子(之前在公安机关称叫“阿某丙”)于3月1日因欠其1300元钱而将三包冰毒放在其那里,后其见冰毒适用透明的密封袋包装,于是其用纸包住分成三袋放在黄色盒子里。其辩解称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东莞市南城区名门世家名轩阁二楼1单元206房是老高租并付房租(之前在公安机关称是其与老高一人付一半房租),案发时其没有看到他们在其家里吸毒。刘光勇指认毒品称重的情况。关于被告人刘光勇辩解称其并未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缴交清单等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光勇租住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新基社区新基公寓323房(简称新基公寓323房,以下同)缴获毒品冰毒共计净重59.7克。另,被告人刘光勇虽然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不认罪,但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称上述毒品是其从他人处购得,在检察机关则称是他人因欠其钱而将上述毒品放置于其住处。综上,现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光勇明知是毒品而实际占有并支配上述冰毒59.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对被告人刘光勇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光勇辩解称其并未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汪某乙、万某甲、华某、黄某乙、王某戊、邓某等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光勇于2014年12月16日在名轩阁206房容留华某、邓某、刘某、王某戊、万某甲、汪某乙、黄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光勇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对被告人刘光勇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勇无视国法,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并且持有数量五十克以上,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光勇触犯数罪,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勇容留郭某甲海在名轩阁206房吸毒证据不足,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公安机关在名轩阁206房检查时郭某甲海在现场,但不能证实郭某甲海有在该场所吸食毒品,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被告人刘光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光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光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刘光勇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而被羁押的3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