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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磊若软件公司与武汉银鹤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武汉新奥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磊若软件公司,武汉银鹤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武汉新奥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威尔市贝克镇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委托代理人彭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银鹤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湖街157号。法定代表人郭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一般授权代理),女,汉族,武汉银鹤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新奥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二七路航天双城6幢2单元2503室。法定代表人付军,总经理。被告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一期1栋1单元5层1室。法定代表人伍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妍(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姚磊(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武汉银鹤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丰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颖越、人民陪审员李可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新奥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5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刚、李佳佳,被告武汉银鹤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小辉、委托代理人杨柳,武汉新奥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军,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妍、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Serv-U(下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版权登记。第一被告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网址www.yhds99.com)的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软件,涉案网站由第二被告代建,网站数据托管于第三被告所有的服务器中,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行为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包括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合理费用);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庭审中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不清楚涉案软件的性质和用途;2、涉案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均由第二被告负责,我公司只能进行有限的文字和图片修改,我公司并非服务器所有人,也没有权限在服务器上下载安装任何软件,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存在侵权;3、我公司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租用了第三被告的服务器空间;2、服务器上安装的是试用版软件。第三被告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开始使用的是微软自带的FTP软件,后第二被告觉得不好用,我方就为其推荐了涉案软件,并为其下载安装了涉案软件的试用版,至于试用时间到期后第二被告的处理方式我方不清楚,我方也没有权限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及涉案软件安装光盘,拟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作品著作权人;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对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国惠公司)版权授权代理文件,拟证明上海国惠公司有权代表原告对中国市场涉案盗版软件进行法律维权;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182号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3570号公证书拟证明第一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中使用了涉案软件6.4版构成侵权,涉案网站的域名系第一被告所有;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调查材料及取证材料的情况说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关于涉案软件的报价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软件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人民币;证据5、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700元((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182号公证书系3案分摊公证费用2000元,(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3570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9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交通费100元(票据总金额607.80元,分摊到本案100元)。在庭审质证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庭审质证中,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服务器上安装的软件版本。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场价格差别很大。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庭审质证中,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据效力问题。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对涉案软件主张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和指控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及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具有关联性,且第一被告对域名系其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据效力问题。经审查,该公证书原件、调查材料复印件、报价打印件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涉案软件遭受许可费损失的数额评估、计算问题,与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和交通费票据,该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判赔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QQ聊天记录、2014年10月16日由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涉案网站网页截图,拟证明第一被告的网站是由第二被告制作;证据2、涉案软件官网下载试用版的电脑操作截屏图,拟证明官网上是有试用版可供下载,并能安装使用的;证据3、武汉江都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拟证明第一被告的账务由该事务所负责,第一被告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证据4、原告败诉信息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属于商业维权行为。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的聊天记录、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司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官网提供的试用版为第14版,并非第6版。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关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即第二被告为其制作、维护网站,QQ聊天记录与收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第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官方网站上确有试用版可供下载安装,但无法证明第一被告的网站使用的是涉案软件的试用版,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2014年第一被告的经营状况,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不以营利为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二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二被告现用软件情况图及涉案软件试用版安装过程截屏图,拟证明第二被告现在没有使用涉案软件,原来使用的是试用版;证据2、FileZilla软件安装过程截屏图,拟证明涉案软件的使用存在伪装可能性,原告的取证方式不合理;证据3、武汉青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瑞星杀毒软件供销商授权证书、销售合同、授权证书,拟证明武汉青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销售涉案软件的资质,第二被告向其购买了涉案软件,售价为4800元。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试用的是第14版,而非涉案的6.4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对授权证书、销售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授权证书为打印件,销售合同只有单方盖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关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但与原告取证期间的侵权事实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未提供授权证书的原件,销售合同只有单方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授权证书、销售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服务器/带宽租用合同》,拟证明第三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被告已经认可其对第二被告进行了软件推荐,并为第二被告安装了涉案软件。第一被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开发、完成涉案软件Serv-U第六版。该软件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2012年6月27日,该软件在美国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注册(注册号TX0007558280)。该注册证书载明软件申请人为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6.4版计算机软件安装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软件光盘内容进行安装、勘验,结果显示该软件进行安装、运行时,计算机界面有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为出品人的署名信息。2013年4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接受上海国惠公司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上海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系统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该项下“运行”项,在“打开”中输入“telnetwww.yhds99com21”命令符,点击“确定”按键后,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字符。操作人员将登陆、打开、运行及运行结果界面截屏打印。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出具了(2013)鄂琴台内证经字第318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分摊后的公证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1、涉案网站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显示,第一被告是该网站的开办单位,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建设完成涉案网站,第二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网站由其建设及维护。2、涉案网站的数据所托管的服务器由第三被告所有,涉案软件由第三被告复制、安装在上述服务器中。3、2012年1月1日,原告磊若软件公司通过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公司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磊若软件公司授权上海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涉案软件6.4版安装盘显示,打开软件光盘后,软件光盘中有原告以出品方式署名内容,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登记注册信息及原告对上海国惠公司授权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软件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是涉案软件原始著作权人。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软件6.4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推荐了涉案软件,并在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上复制、安装了涉案软件,庭审中第三被告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第三被告提出的侵权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服务器上复制、安装、使用涉案软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本案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人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原告主张赔付款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否构成“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商业使用是指计算机软件用户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使用软件,而两被告作为网站空间的租用者,其主要利用网站空间以及服务器上安装的软件保障涉案网站的正常运行,虽然涉案网站服务器上安装有涉案软件,但两被告作为终端用户,并不以提供涉案软件作为其获取商业利益的手段;其次,《软件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按照该规定,以修改、复制、发行、翻译等方式使用软件,均属于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但从该条规定的软件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类型来看,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包括“商业使用权”,即计算机软件用户的“商业使用”应当理解为伴随着复制、发行等软件著作权使用行为而发生;第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户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但法条指向的是《著作权法》及《软件条例》中侵害“复制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涉案软件为一款服务器软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网站空间租用者,并未实施涉案软件的复制、安装行为的前提下,两被告使用涉案软件不应认定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对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时涉案网站服务器中安装的是涉案软件试用版,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仅提出了试用版软件存在使用的可能性,但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使用的即为试用版软件,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Serv-U6.4版计算机软件;二、被告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邮寄费6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承担1180元,被告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该款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银鹤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新奥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丰敏代理审判员  许颖越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