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吴金连、王雪艳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社区攸衡南路122号。代表人虞育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金连,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雪艳(系吴金连妻子),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彭立天,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秋英(系彭立天妻子),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彭立天、刘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全国、丁香分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吴金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艳、彭立天、刘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金连以与其妻王雪艳共有房以及彭立天、刘秋英共有房屋设定为抵押物(经攸县房产局抵押登记),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9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于2015年7月4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799981.1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81.10元及利息51500.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01月27日,2016年01月28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原告对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及彭立天、刘秋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彭立天、刘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吴金连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彭立天、刘秋英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吴金连、王雪艳以其所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攸字第××号)、被告彭立天、刘秋英以其所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4、房地产抵押清单2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吴金连借款事实。6、欠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吴金连欠款事实。被告吴金连辩称,借款和抵押担保是事实,但由于经济紧张,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吴金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雪艳、彭立天、刘秋英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吴金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连与被告王雪艳,被告彭立天与被告刘秋英,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用于进货。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5日与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彭立天、刘秋英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012014007444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1.2(1)借款按1.1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第三条还款3.1约定按一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担保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壹佰万元。5.1.2采用抵质押担保的,担保物为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吴金连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吴金连与王雪艳同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彭立天与刘秋英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彭立天、刘秋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1006201400060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被告吴金连、王雪艳所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西村西桐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攸字第××号)以及被告彭立天、刘秋英所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联西居委会西桐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作为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彭立天、刘秋英将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攸房他证城关镇字第5140017**号)。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吴金连发放了贷款90万元并订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利率9.00000%,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吴金连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81.10元,利息51500.3元。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彭立天、刘秋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金连发放了贷款,被告吴金连、王雪艳不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81.1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吴金连、王雪艳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联西村西桐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攸字第××号)以及被告彭立天、刘秋英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联西居委会西桐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作为被告吴金连、王雪艳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担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吴金连、王雪艳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对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彭立天、刘秋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3、因被告彭立天、刘秋英为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借款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并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彭立天、刘秋英对吴金连、王雪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艳、彭立天、刘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的借款本金799981.10元及利息51500.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01月27日,2016年01月28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如果被告吴金连、王雪艳未按上述判决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被告吴金连、王雪艳所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联西村西桐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攸字第××号)以及被告彭立天、刘秋英所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联西居委会西桐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5元,由被告吴金连、王雪艳、彭立天、刘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