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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与丁明文蔡希燕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丁明文,蔡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9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委托代理人:胡善胜,男,系原告职工。被告:丁明文,男,居民。被告蔡希燕,女,居民。(与被告丁明文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日照分行”至判决主文)与被告丁明文、蔡希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善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明文、蔡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日照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长期个人商品房住房贷款人民币332000元,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33年3月28日止。2013年4月9日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涉案贷款由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日照市大连路南临沂路东兴业春天65幢3单元1702号房屋),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7240**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全部贷款本金310625.95元及全部利息;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执行、公告、邮寄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丁明文、蔡希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丁明文(借款人)、蔡希燕(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2013年3月28日至2033年3月28日);本合同项下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丁明文,账号6217002240000778575。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以日房预市字第SD2013050787号项下房屋设定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724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递费等);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则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7.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11.行使担保权利;如本合同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借款人,则各借款人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借款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丁明文、蔡希燕发放贷款332000元。被告丁明文与被告蔡希燕系夫妻关系。然被告自2015年9月份起即出现逾期情形,自2015年9月10日起未再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尚欠借款本金310625.9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手续,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7240**号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预市字第SD2013050787号,房屋坐落日照市大连路南临沂路东兴业春天065幢02单元(02)1702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日照分行与被告丁明文、蔡希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明文、蔡希燕发放了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丁明文、蔡希燕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丁明文、蔡希燕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明文、蔡希燕履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10625.9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涉案房屋抵押事项作了约定,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对涉案房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文、蔡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0625.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随本付清)。二、如被告丁明文、蔡希燕不按判决的时间履行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7240**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产进行折价或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9元,减半收取2979.5元,由被告丁明文、蔡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