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丁佳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佳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515号原告丁佳运,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佳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珑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佳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佳运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商业险包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驾驶×××号车辆在昌平区崔村镇与朱光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光友受伤,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朱光友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300元。后朱光友将原告及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诉至昌平区法院,但法院对原告支付的垫付款未做处理,让其另案解决。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足额理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商业险限额未用尽。被告仅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非自费部分,经被告核实,被告仅同意理赔4086元,其中包含护理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丁佳运作为投保人,以车牌号为×××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预制了投保单供丁佳运提出保险要求时填写,该投保单设计有”销售事项确认书及投保人声明”,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本人就上述车辆向保险发生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认以下事项:销售人员姓名:空白;职业证号:空白(有则须填写),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按以下内容手写抄写处载有”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的手写字样。投保人签字(签章)处载有”丁佳运”签名字样。另一处请投保人按以下内容手写抄写部分处为空白。丁佳运对该签名及”手写抄写的字样”持异议,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同日,丁佳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丁佳运,保险车辆为×××客车,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等。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赔偿处理”段落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此外,保险公司另行设置了”责任免除段落”。”责任免除”段落以相对显著的黑体字印刷,而前述”赔偿处理”段落,并未以相对显著的黑体字印刷。2015年5月14日15时,在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文化新村环岛以南路口处,原告丁佳运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朱光友发生事故,造成朱光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丁佳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光友无责任。朱光友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两周。原告丁佳运为朱光友支付住院期间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2天的护理费。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朱光友住院期间2天的护理费为300元。事故发生后,朱光友将丁佳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光友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46666.68元(不含丁佳运支付的部分),并认为丁佳运为朱光友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2015)昌民初字第18882号民事判决书、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丁佳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七条赔偿处理条款,在事实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尽管上述”赔偿处理”条款未被置于合同”责任免除”段落之中,但就其内容而言仍然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对此免责条款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投保人声明栏”中信息填写不完整,须填写的信息存在三处空白,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段落被以相对显著的黑体字印刷,而”赔偿处理段落”未采取黑体字印刷。因此,本院认为在投保单声明栏形式要件不完整的前提下,投保单声明栏中所载明的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应当是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段落,并不包含”赔偿处理”段落中具有免责条款性质的条款。鉴于此,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向丁佳运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抗辩不应当承担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项目,本院不予采信。丁佳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佳运保险赔偿金共计五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