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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艳杰诉被告于金龙、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杰,于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字第94号原告尹艳杰被告于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负责人姚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加,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尹艳杰与被告于金龙、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艳杰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于金龙、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于金龙驾驶黑K61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与越秀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卢清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与卢清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10851.01元。造成误工损失22020元、护理费75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8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2171.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金龙垫付医疗费1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清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黑K61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171.47元。被告于金龙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辩称自己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辩称医疗费用需视原告提供票据而定;原告无工作,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2元/天计算;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卢清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62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花销医疗费10851.01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7、社区证明3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城镇居住4年以上,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经质证,被告于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要自行核实。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于金龙驾驶黑K61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与越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卢清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卢清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兴交警大队认定,卢清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伤后原告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销医疗费10851.01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黑K61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因原告所主张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于金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预先垫付的1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直接退还。本次事故中有原告及卢清明两人受伤,造成的损失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两人按比例分享。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按照被告于金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按70%予以赔偿。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核定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8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误工费(3670元/月6个月)22020元、护理费(3670元/月÷30天62天)7584.67元、交通费(3元/天62天)186元、鉴定费600元。其中归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医疗费10851.01元+伙食补助费930元)11781.01元、残疾费用项目下损失为29790.67元、鉴定费600元系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卢清明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医疗费3923.51元+伙食补助费330元)4253.51元、残疾费用项目下损失为10097.26元。因本次事故中医疗费用损失16034.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7347.28元,不足部分4433.7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103.61元,其余30%即1330.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中残疾费用项目下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尹艳杰(29790.67元+7347.28元+3103.61元)40241.5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尹艳杰40241.56元,扣除被告于金龙垫付的1000元,还须支付39241.5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于金龙1000元垫付款。三、驳回原告尹艳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即42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