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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3075号原告陈某,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因性格和生活观念上的差异,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体弱多病,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6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经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未被支持。诉讼后,双方感情并未复合,矛盾反而愈演愈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讼来院,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现在所居住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国顺路九华苑XXX号XXX室的房屋要求由被告居住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体弱多病,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曾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及原告对被告有所猜忌,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4年2月6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涉讼。另查明,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但均未获法院支持。被告辩称中提到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国顺路九华苑XXX号XXX室的房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父母名某。庭审中,原告表示,如与被告离婚,其自愿给付被告生活补助人民币(下同)1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后的相关居住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且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自认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国顺路九华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某,故被告要求离婚后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自愿离婚后给予被告150,000元的生活补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王某某生活补助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