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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9时30分左右,在鹿邑县赵村乡宝北行政村,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轧式拖拉机在本村村民吴国科和吴万仓的玉米地里旋地时,由于吴某甲疏忽大意,将本村村民吴留留的长子吴某丁(2013年1月27日出生)卷入机械内,致使吴某丁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丁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系自首,请求对其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证人吴某乙、孔某、吴某丙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的过程和地点,又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赔偿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过失行为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家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家人的谅解,且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并可以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