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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建红与罗晓天、於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红,罗晓天,於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梁建红。被告罗晓天。被告於学红。原告梁建红诉被告罗晓天、於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红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晓天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晓天、於学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罗晓天向原告梁建红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梁建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建红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罗晓天”。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罗晓天与被告於学红于2014年10月9日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金湖县民政局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建红与被告罗晓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罗晓天向原告梁建红借款,有被告罗晓天所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晓天与被告於学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於学红应与被告罗晓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晓天、於学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建红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承担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罗晓天、於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阚春波审 判 员  沈泽宇人民陪审员  闵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