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俊,宋岚兰,左有胜,张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21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负责人胡健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珺,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刘井村。负责人熊元林。被告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里塘桥。负责人左有胜。被告熊元林。被告方瑞英。被告熊俊。被告宋岚兰。被告左有胜。被告张文珍。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保温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俊、宋岚兰、左有胜、张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罗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火材料厂、保温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俊、宋岚兰、左有胜、张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耐火材料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8349.84元。2、请求判令被告耐火材料厂立即支付原告罚息132605.8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请求按年利率14.85%计算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保温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俊、宋岚兰、左有胜、张文珍对被告耐火材料厂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耐火材料厂、保温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俊、宋岚兰、左有胜、张文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耐火材料厂。保证人:保温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俊、宋岚兰、左有胜、张文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1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9.9%。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利率上浮65%。罚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998349.84元,罚息132605.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耐火材料厂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因保温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俊、宋岚兰、左有胜、张文珍自愿为耐火材料厂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8349.84元。二、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132605.8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人民币998349.84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俊、宋岚兰、左有胜、张文珍对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89.5元,由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宋岚兰、左有胜、张文珍负担。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俊、宋岚兰、左有胜、张文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雅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