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卢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钟某,卢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抚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1961年4月8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原租住上高县墨山集镇,现住上高县。系被害人黄某6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39年11月7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上高县。系被害人黄某6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上高县。系被害人黄某6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女,1983年7月6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中专文化,上高县妇幼保健院医生,住上高县。系被害人黄某6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上高县。系被害人黄某6次女。委托代理人邹智敏,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上高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5,男,1954年1月8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上高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上高县。被告人卢山,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住所地: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号*座*栋*******房。负责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负责人罗怀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迎宾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朋朋。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昌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区中小企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武家军。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昌县。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及委托代理人邹智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5、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道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传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抚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卢山驾驶赣F×××××货车沿320国道从上高县徐家渡往墨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徐家渡石源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6停靠在路边的赣C×××××农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6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卢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钟某、黄某5证言,被告人卢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黄某6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赡养费3774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农用车及混泥土搅拌机财产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6825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5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410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26.6元,误工费11914.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444.6元,法医学鉴定费1500元,共计105099.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钟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费2186.68元,伙食费100元,误工费158.83元,共计2445.51元。被告人卢山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1、挂车在我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和联合财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我司承担1/11。2、被害人黄某6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要件。3、赡养费没有提供子女情况证明,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5、搅拌机财产损失仅有鉴定结论没有修理发票等佐证不能认定,在5000元内酌定。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黄某5、钟某的医疗费用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黄某5的营养费、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南昌公司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垫付的黄某6丧葬费20000元,黄某5医疗费41013.44元,钟某医疗费2186.68元应返还我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卢山驾驶赣F×××××(赣F83**挂)挂车沿320国道上高县徐家渡往墨山方向行驶,19时24分许,当行驶至320线941公里+200米徐家渡石源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6停靠在路边的赣C×××××农用车(后拖搅拌罐)发生追尾碰撞,事发时黄某6与黄园所站在搅拌罐后绑水管,造成被害人黄某6当场死亡,黄某5、钟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卢山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黄某5、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黄某6系农业户口居民,1960年1月6日出生,自2013年起居住在上高县思泉铺集镇。其所有的赣C×××××农用车及搅拌罐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2620元。母亲黄某1系农业户口居民,1939年11月7日出生。被害人黄某5系农业户口居民,1954年1月8日出生,受伤后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8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013.44元。2015年9月19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5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500元。钟某受伤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86.68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上高县思泉铺镇居民委员会、上高县公安局墨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再查明:赣F×××××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赣F83**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山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卢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抚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黄某6有证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没有规定还需具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没有证据黄某1有数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1主张的赡养费应予以支持;搅拌机及农用车没有修复价值,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12620元应予以支持;处理黄某6后事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5、钟某的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属直接损失,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按商业险限额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因被害人黄某6身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0元(7548元/年×5年),财产损失12620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63189.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118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领取的丧葬费20000元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应在保险履赔款中进行扣减。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5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0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1914.5元(79.43元/天×150天),护理费7026.6元(117.11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444.6元(10117元/年×19年×20%),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05099.1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659.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439.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5的医疗费41013.44元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应在保险履赔款中进行扣减。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受伤所花医疗费21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误工费158.83元(79.43元/天×2天),合计人民币2445.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医疗费2186.68元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应在保险履赔款中进行扣减。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抚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王美珍人民陪审员 高景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