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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罗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罗邦荣,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053号。法定代表人邱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坚,该行员工。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邦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邦荣。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慧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72422804U。法定代表人骆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飞翼、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罗邦荣、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皮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坚,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燕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罗邦荣、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诉称,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7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授信产品为4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协议明确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罗邦荣、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上述700万元授信额度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分笔发放了4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了相应授信服务。上述授信到期后,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原告部分到期授信,目前仍拖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890323.72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邦荣、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鉴于被告违约,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90323.72元及利息186297.67元(欠息截止计算到2016年1月31日),合计人民币1076621.39元;判令被告罗邦荣、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结清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解决本诉讼争议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有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700万元授信额度协议(编号ZXLBED1301)、202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ZXLBLJ1401)、2014年1月8日202万元贷款用款凭证、拖欠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罗邦荣7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XLBBZ1303)、宏威公司7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ZXLBBZ1302)、正德公司7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XLBBZ1301)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手续,罗邦荣、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应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罗邦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利息186297.67元计算过高。被告正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本诉讼争议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正德公司承担。被告正德公司并非为违约者,借款的资金均由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使用,该款项应由其承担。被告正德公司仅按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向原告进行了偿还义务。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证明我们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利息计算过高。本院认为,结息单所列利息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可信度较高,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正德公司确实有提供,但今年1月1日至3月30日他未按正常履约程序还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7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授信产品为4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被告罗邦荣、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所确定的债权以及基于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尔后,原告与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罚息为浮动利率水平加收50%。2014年1月8日,原告发放了202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890323.72元及利息186297.67元(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还款承诺,履行部分债务后,也未再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罗邦荣、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主债务人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其应当按份承担连带责任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分别对主债务做了担保,并未约定各自担保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故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借款本金890323.72元人民币和利息罚息186297.67元人民币(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罗邦荣、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被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90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