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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白梅荣与扎木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梅荣,扎木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357号原告白梅荣,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扎木苏,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白梅荣诉被告扎木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朝鲁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木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梅荣诉称,被告扎木苏于2011年9月19日从我赊购装潢材料欠633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1年12月15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38.00元及利息6211.24元,合计12549.24元。被告扎木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扎木苏于2011年9月19日从原告赊购装潢材料、红砖等欠6338.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1年12月15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38.00元及利息6211.24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计49个月,月利率为2%),合计12549.2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扎木苏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白梅荣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约定欠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认定原、被告约定利率为2%,其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给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木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梅荣欠款6338.00元及利息1552.81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计49个月,月利率为0.005%),合计789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 鲁 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