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庆祝与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祝,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68号原告任庆祝,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法定代表人孙扬广,系董事长。原告任庆祝为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蓬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庆祝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祝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被告任命我为副总经理,兼任财务总监等职务,月工资25000元。因我业绩突出,工作能力强,后于2013年10月29日被任命为副总裁兼监察室主任,并担任公司法务方面等职务。在我为其工作期间,被告拖欠我2015年1月、2月、4月的50%,5月、6月、7月共计5.5个月的工资。2015年9月被告无正当理由撤销了我的职务,不让上班,并要求自动辞职,解除合同。2015年12月24日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沈新劳人仲不[2016]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原告仲裁申请。我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工资标准核发拖欠工资,因双方无法无法就支付工资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个月(即2015年1月、2月、4月的50%,5月、6月、7月)的应发工资25,000.00*5.5=137,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庆祝于2013年入职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职务,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开始担任公司副总裁兼任监察室主任;负责公司法务方面的工作,以及各分公司部门的合同审核;工程的招投标;工程结算、签呈、决算、工程付款合规性的审查;帮助财务处理好财务、税务、融资等方面的工作。2015年9月中旬原告开始不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2月、4月的50%,5月、6月、7月共计5.5个月的工资总计137,5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任庆祝年满60周岁,其在原工作单位沈阳市建筑设计元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自此之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仲裁决定书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领导干部任命文件一份、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8月份工资劳务表一份、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9月份补发工资总表一份并与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7日之后,原告已年满60周岁,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2015年1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公司会计的询问结果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2月、4月的50%,5月、6月、7月劳务费总计137,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庆祝支付5.5个月的劳务费总计人民币137,500.00元(即2015年1月、2月、4月的50%,5月、6月、7月的劳务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王 乐人民陪审员 刘蓬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